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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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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輔導各農場退除役
官兵從事農業生產,建立合理經營制度,以達成自給自足,改善榮民生活
,特訂定本辦法。
各農場所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以具有農耕意願及自耕能力者為限。其安置
方式區分如左:
一、共同農墾:以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并得以協助性安置支領一次退除
役金及無給退除人員。
二、個別農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
三、自力農墾:以安置支領一次退除役金及無給退除人員為限。
各農場所需安置設備,依其安置方式規定如左:
一、共同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供給必要之生產及生活設備,以農莊為
單位,發展農業經營,實行共同生產。
二、個別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種,其安置時以分
批辦理進墾為原則。
三、自力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採共同經營或個別方式
耕種,其安置時以分批辦理進墾為原則。
各農場之經營制度,以分耕合營為原則,以共同農墾之農莊及個別農墾、
自力農墾之農戶為單位從事分耕,以農場為單位從事合營。必要時得擴大
經營範圍,聯合區域內各農場從事計畫生產、產品加工、運銷及物料供應
事宜。
前項分耕生產收益,悉歸耕作者所享有。
各農場如墾區分散,為加強各墾區生產技術指導及場員、墾員生活照頊,
得於各適中地區設置輔導區,每一輔導區必要時得派駐輔導員及技術員辦
理各項業務。
共同農墾區以農莊為場員共同生活單位,每一農莊安置場員最大容量不得
超過二十四人,莊置莊長一人,由場員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負責與場部聯絡及傳達政令等工作。
各農場共同農墾區之土地,以農莊為單位配墾場員耕作,不得分割及出租
、出售及抵押,但場員結婚者,得經各該莊全體場員之同意,按其個人配
耕面積予以分耕。
個別農墾及自力農墾墾員配墾之土地,以自營為限,不得出租、出售成抵
押。
各農場配備共同農墾區之農舍、農具、傢具等,在使用期間之保養整修,
一律由場員自行籌款辦理。
共同農墾區之場員結婚時,其農舍應自行興建,但其建築地點及建築設計
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
共同農墾區場員因結婚而分耕經營者,其土地及財產之劃撥,應先由農莊
莊長召集全體場員會議決議後,報請場長核定,其設有輔導區者,並應報
由輔導區轉陳場長核定之。
前項財產之劃分,除公有財產外,農莊共有財產如小型農機具、傢具易於
分配者,按共有價值平均分與之。其大型農工傢具及耕牛種畜等仍與農莊
共同使用者,得由農莊折算均分之價值酌予補償。
各農場場墾員所需購置種苗、肥料、農藥、等生產資金,均由場 (墾) 員
自行籌措。
各農場經營事業,應充份利用現有土地及其他資源,經營食用作物、特用
作物、園藝作物、蠶桑、畜禽等,並得兼營與主業有關之各種副業,實施
計畫生產,以配合天時地利,建立經濟有效之耕作制度。
各農場對場員經營之生產事業,應協助選定合適而經濟價值高之作物及畜
禽;加強生產技術訓練,並輔導擴大經營規模與耕作機械化。
各農場生產大宗之農畜產品,應依市場需求訂定規格,輔導辦理契作,指
導生產,並依標準規格嚴格實施品質管制,以重信譽。小量者各莊自行處
理。
各農場應協調當地農業試驗及推廣機構,優先供給優良農畜品種,以提高
產品品質。
各農場應於年度開始之前,依全場作物或工作種類及收穫或完成工作時期
,訂頒農場耕作曆,記載左列事項。
一、作物種類與面積,或畜禽種類及頭數。
二、耕作項目。
三、完成各種不同耕作之期限。
四、完成每項耕作所需之日數。
五、各種耕作所需之設備。
六、完成某一耕作所需之畜力數。
七、每種工作每天之工作量。
八、完成每種工作所需之總工作日數。
九、各月、全年所需人工、畜工、及農機等工作日數之總計。
十、各莊場員工作日數以及僱臨時工工作日數。
十一、所需材料種類與數量。
各農場應指導場員參加當地農會、水利會及業務有關之合作社等組織,以
獲得儲蓄、生產資金貸款及新農業生產技術指導之便利。
各農場應指導場員加強農業經營改良工作,辦理左列事項:
一、耕作制度及生產技術之改善。
二、共同作業之推行。
三、購買及運銷之共同化。
四、動力農業機具之引用及其共同購買及使用。
五、擴大家畜家禽之飼養。
六、副業之推行。
各農場應研究加強配合政府經濟建設,改善生產環境,促進農業現代化,
增加產量,並配合地方建設,改善生活環境,促使農莊城市化。
各農場為貫徹生產計劃,確保場員收益,對水、旱、風、病、蟲等災害,
均應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
各農場應發動節約、儲蓄、卹貧、敬老、禁賭、息訟、衛生等運動,擴大
社會服務,轉移社會風氣。
各農場應舉行工作競賽,其成績優異者,應予以適當之獎勵,其辦法由各
該場自定之。
各農場應分別於每年元月底及七月底以前,陳報上半度及下半度之生產總
收益。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