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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農場配備共同農墾區之農舍、農具、傢具等,在使用期間之保養整修,
一律由場員自行籌款辦理。
共同農墾區之場員結婚時,其農舍應自行興建,但其建築地點及建築設計
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
共同農墾區場員因結婚而分耕經營者,其土地及財產之劃撥,應先由農莊
莊長召集全體場員會議決議後,報請場長核定,其設有輔導區者,並應報
由輔導區轉陳場長核定之。
前項財產之劃分,除公有財產外,農莊共有財產如小型農機具、傢具易於
分配者,按共有價值平均分與之。其大型農工傢具及耕牛種畜等仍與農莊
共同使用者,得由農莊折算均分之價值酌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