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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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私宰毛豬,意圖逃避稅捐而以藍筆倣繪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於豬
肉之上,縱非先行偽造印章,但其使用藍筆倣繪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
為表示已經納稅之證明,仍應論之偽造公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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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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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
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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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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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
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
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
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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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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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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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
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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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
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
,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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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
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
,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
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
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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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特別
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共犯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在某事業區內盜伐森林二枝,意圖運回修
建房屋,竟不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而以共犯同法第四十
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拘役五日,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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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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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銀行券票面模樣,尚未完
成偽造銀行券之行為,仍屬未遂,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論
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未遂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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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
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
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
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
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
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
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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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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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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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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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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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衹以有
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
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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