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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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
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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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攜帶巨款甫登輪船約十餘分鐘即被查獲,縱令該原告意圖向船員購買
私貨,但僅有收購私貨之意圖,尚未著手於購買之實行,其行為係在預備
階段,自難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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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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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惡倒 OMITE」商標,其圖樣於白底上橫書中文「惡
倒」三字,其下排列英文「OMITE 」字樣,十分顯著。與利害關係人美商
有利來路公司所有之「OMITE 」商標,其英文「OMITE 」完全相同,二者
又均使用於殺蟲劑之商品,極易使購買者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利害關
係人之出品。其為抄襲外商標章,意圖欺罔公眾,實甚顯然,自不應許其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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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凡向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復運出口,如有溢報出口成品數量或虛報出口
或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意圖沖銷進口關稅或溢退關稅者,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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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商標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商標專
用權之範圍者,應以其商標業經呈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如未
經請准註冊之商標,根本無專用權之存在,自無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
之餘地。本件參加人使用於西藥品類之抗生素綜合維他命混合補充飼料商
品之「噢○大」商標,雖經請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但該商標圖形之
文字部分僅有中文。至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附加之 AUROVITA 英文字樣,經
查明並未經註冊。該參加人對該英文既未經申請註冊,自無商標專用權之
存在。其於取得中文『噢○大』註冊商標專用權後,於實際使用時附加英
文文字,是否應認為意圖影射原告業經請准註冊 AUROFAC 商標而構成商
標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係另一問題。
原告要不得對虐項商標專用權不存在之未註冊英文商標,請求評定其商標
專用之範圍。原告所引之經濟部經台(五○)訴字第一六四三九號令,其
主要意旨,在說明請求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人,不限於利害關係相反之
人,即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亦得請求評定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但評定之客
體應屬已註冊之商標,始有商標專用權之可言,其見解初無二致,原告自
不得引以為請求評定未註冊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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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銀類銀圓,業經行政院台四十一 (財) 字第二四五六號令補充指定為總
動員物資,銀行概不准攜帶出境,又旅客出國,不准攜帶金銀塊類銀元出
境,亦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攜帶之日本銀幣及中國銀幣,均非國父百年誕辰銀質紀念幣,自不能適
用財政部五四、十、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九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又銀圓
非銀飾可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攜帶銀飾出口之規定,原告既已著手於
攜帶該項銀幣出境之行為,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私
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論其是否餽贈親友,抑有無買賣意圖,均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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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告攜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口,
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
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
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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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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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告請准註冊之「愛○爾」商標,其商標圖樣為由上至下排列之中文楷書
「愛○爾」三字,乃其實際使用時,不特將商標字體變更原形,及自行變
換為自左至右之排列,且將中間「○」字特別縮小,並附加英文 I000L
及日文○○○字樣,而與參加人已呈准註冊之自左至右橫排之「愛○
I000L 」商標及「愛○ I000L○○○」聯合商標,排列形式既屬相似
,所用英日文字又完全相同。在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均易混同誤認,顯不
能謂非影射使用。原告雖主張其商標附加上述英日文字,係由本身國語讀
音而來,並以參加人該項聯合商標註冊在後,原告附加使用在先,不能謂
有影射企圖云云。惟查原告之註冊商標「愛○爾」,與其後附加之英文日
文,發音固相彷彿,但該項英文日文,既另成文字組合,自不能認係單純
之讀音。而原告就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及加附記以使用,縱令果在參加人
之正商標相似,其附加之英文,又與參加人正商標中之英文相同,其以之
使用於同類及性質相同之商品,已不能謂無影射意圖。其於參加人之聯合
商標註冊後,復繼續使用,則尤與該聯合商標中之英文日文完全相同,不
能謂非有意矇混。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申請,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撤銷原告註冊之「愛○爾」商標,顯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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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呈准註冊使用於牙膏類商品之第一二八號高○牌 GOLDGATE 商標,其
呈送之商標樣本,原為白底黑字,上列中文楷書「高○牌」三大字,下列
英文 GOLDGATE 小字,全部墨色,以「高○牌」三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其
後實際使用者,則已改為紅底白字,將「高○牌」三大字略去,而 GOLDG
ATE 字樣則改為特大顯著。其整個商標已自行變換為以 GOLDGATE 為主要
部分,與參加人早在我國註冊使用於牙粉牙膏類商品之 GOLDGATE 商標,
不獨形體及讀音極相近似,即其構造、排列、設色,亦若一致。在異時異
地觀察,頗有引起購買者混同誤認之虞,顯不能謂無意圖影射使用之嫌。
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聲請,撤銷原告該註冊第一二八號商標之專用權,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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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旅客攜帶首飾進口,確係自用或業經用過而非出售者,准予免稅,為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認為原告攜帶金屬
項鍊一條,係以貴重之鑽石六粒,粗陋鑲嵌於價格品質低劣之金屬上,兩
不相稱,顯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因而決定徵稅放行。惟進口婦女旅客佩
帶首飾,究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要未可以該
項飾物鑲嵌粗陋,而推斷其非自用。原告主張該項項鍊已使用一年以上,
有呈案發票可證,則其並非臨時鑲嵌而別有意圖,要堪徵信。被告官署竟
以鑲嵌金屬不稱,指非自用,而決定應予徵稅放行,於法尚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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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為商標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所明定。如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無論有無影射之意圖
,概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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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係指同一種類之貨物,其品質價值有高低等級,而偽報其品質或價
值之等級者而言。例如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原有上中下三等,乃
以上等品質價值之貨物,偽報為下等品質價值之貨物,意圖減低稅
額是。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得沒收之對象,為私運之貨物,該項純
既為暫停進口之貨物(以低價之純混充小蘇打,每包外層麻袋
均印有准許進口之小蘇打字樣),自得處分沒收。縱使原告能證明
咎在香港出售之商行,可按照法定手續向該行要求賠償損失,要不
能因此逃避貨物應受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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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
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
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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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違警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誣告他人違警應以意圖使他人受違
警處分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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