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
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
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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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
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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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
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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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
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
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
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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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
,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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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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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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