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 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 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 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 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 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 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 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 ,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