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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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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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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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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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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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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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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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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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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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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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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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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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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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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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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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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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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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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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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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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