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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 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 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 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 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 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 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 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 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及收受各項器 械原料行為,而其主文僅為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 原料之諭知,略未列入製造,顯與刑法第二百條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有違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