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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果係意圖姦淫,略誘乙女後,因乙女拒絕姦淫,始起意強姦,則上 訴人應成立圖姦略誘與強姦之併合罪,原審認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處斷,其見解已有未當。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等濫權捕禁某乙,固不得謂非強暴脅迫,如果逮捕之初,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某乙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 ,即屬強盜行為。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 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 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 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 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至略誘 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 不得謂非共犯。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