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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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上訴人果係意圖姦淫,略誘乙女後,因乙女拒絕姦淫,始起意強姦,則上
訴人應成立圖姦略誘與強姦之併合罪,原審認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處斷,其見解已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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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某甲等濫權捕禁某乙,固不得謂非強暴脅迫,如果逮捕之初,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某乙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
,即屬強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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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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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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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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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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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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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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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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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
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
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
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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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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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
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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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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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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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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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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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至略誘
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
不得謂非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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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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