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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 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禁及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之罪,依數罪 併罰之例科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私禁部分罪刑撤銷,諭知無 罪,關於略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略誘部分復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專就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僅就發回範圍內予以審判, 方為合法,乃原審竟將已經確定之私禁部分一併審判,於法自屬有違。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 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 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 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 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 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號碼並非銀行券主要部分,偽造之銀行券縱無號碼,仍有行使之可 能,其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 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 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 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 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 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 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 屬失當。 (二)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 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 ,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 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 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 的之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屬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