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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中央銀行一元紙幣之一字,用刀刮去,改成五元,意圖行使,應成立變 造紙幣罪。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將殖邊銀行已成廢券之五元鈔票一張、一元鈔票二張,擦去銀行字號 ,加印北京、北洋經理等字,復另行摹寫交通、中南、中國、農工、北洋 、保商各銀行橫條,以便改成各該銀行之鈔票,其偽造行為縱未完成,惟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銀行券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自應以偽造未遂論罪 。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適用舊法,原審既認意圖姦淫 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重罪,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而於 牽連之傷害、毀損兩輕罪,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顯有未當。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 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 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 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 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 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係出於一貫之意思而連續為之,自係連續犯,惟兩次 行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第二次則於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而按照 同法第五十六條,祇能論以連續強盜未遂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強盜既遂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欠妥洽。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雖某甲家中另有具膏等件之搜獲,某甲亦自認有吸之事,但上訴人 等以非其所有之具料置放某甲家,以待警察之搜查,仍不能因此免除 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罪責。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 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罪。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係意圖姦淫而誘拐,則其使被誘人隱避,原為誘拐行為繼續中應 有之手段,自不另成意圖姦淫而使被誘人隱匿之罪。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圖賴欠款,奪回其前立揮票,乃用梭鏢向債主猛刺身死,原審以其 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殺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罪刑 ,自無不合。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係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 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 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