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
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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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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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上訴人如意圖姦淫,以介紹做工為名,將某氏誘出,託由某甲帶同來滬,
顯係以詐術為誘拐之手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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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續姦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該罪祇以意圖姦淫為構成
要件之一,其有無姦淫行為,以及曾否對於姦淫撤回告訴,與該罪不生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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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被告因某甲將女某氏送至其家,遂即商得該氏同意,帶至某乙家中秘密賣
淫,得資分用,既無使某氏脫離家庭之行為,自係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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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上訴人買得偽幣交付他人行使,雖係收集後而為交付,依本院先例,其收
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惟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
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罪,特設較重處罰之規定,如事犯在
該條例施行期內,應適用該條例處斷時,其收集後之交付或行使行為,自
應為較重之收集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收集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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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
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
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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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
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
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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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據第一審判決載,上訴人迭次意圖姦淫和誘甲妻某氏脫離家庭,是已認上
訴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情形,雖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即上訴人)與某氏
通姦,曾經告訴人遇見,並兩次誘出不為告訴,不無縱容情事,依法不得
告訴,僅於最後一次和誘某氏之行為,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嫌疑云
云,然如上述,前此上訴人兩次圖姦和誘之行為,既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即不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列,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即及於全部,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斷,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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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
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
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
,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
,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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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
或其他監護權人之法益,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專係侵
害個人法益者不同,被略誘某女之年齡,既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使之脫離
家庭,即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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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
,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
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
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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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
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略誘行為,既無合法告訴,
即應不予受理,至其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原係構成略誘之內容,自
難專就該項行為論處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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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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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誘後已有
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其兩罪間
顯有牽連關係,被害人對於姦淫罪又已告訴,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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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一)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
,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
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
,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
,於法尚有未合。
(二)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
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
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
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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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
,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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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
要件相符。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
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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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
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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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上訴人素與甲婦有染,嗣甲婦與其脫離關係,移居乙家,上訴人意圖續姦
,糾同丙丁等,各攜鳥槍前往乙家,迫令乙交出甲婦,卒因藏匿甚密,未
能如願,係共同意圖姦淫而略誘未遂,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甲婦在偵查
中,對於共犯丙丁等之略誘行為,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
條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祇能就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
務之事未遂一罪科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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