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
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
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
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
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
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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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
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
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
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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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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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上訴人於政府禁用銀幣改用法幣以後,意圖營利,將銀幣偷運出口,陸續
以高價收集銀幣,由京運滬,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其所運銀幣尚未
出口,自應論以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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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
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
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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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規定,並不以意圖營利而犯之和誘罪
,為其適用之範圍,上訴意旨以其無圖利行為攻擊併科罰金為違法,自屬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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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
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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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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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人為要件,倘某
氏因家庭不睦背夫潛逃,則非被誘脫離家庭之人,上訴人收留在家,無論
其意圖如何,均難成立藏匿被誘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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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被告因上訴人欠債未償,隱匿財產,遂搬取其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
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要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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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加重規定,對於意圖姦淫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僅依同條第三項論擬為已足,毋庸贅引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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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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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被告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被誘人
與其配偶。自訴人係被誘人之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實無權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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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
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
,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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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上訴人幫同某甲搶親,將某乙迎娶未滿二十歲之妻某丙攔路截住,抬至某
處勒令與某甲成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已參與略誘之實施行
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擬,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某甲結婚,亦與意圖姦
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某丙年未滿二十歲,雖經某乙迎娶尚未成婚,並
有其母存在,則上訴人所犯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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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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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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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
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
構成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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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犯之和誘罪,原不限於意
圖使被誘人與自己姦淫始能成立,縱係意圖使被誘人與他人姦淫而參與和
誘之行為,亦足構成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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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某甲原有髮妻,而又娶某女為妻,雖屬重婚,但重婚非無效行為,在未經
撤銷以前,仍不失為某女之配偶,因之某女仍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意圖
姦淫和誘某女至家,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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