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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 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 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 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中途搶奪其子縱令逃逸之行為,其意圖避免者,雖係其子之兵役, 但既實施抗拒行為,即屬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正犯,原判論以幫 助,用法殊屬不當。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 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 助偽造之責。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意圖營利,誘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脫離家庭 ,縱令出於和誘,在刑法上仍應成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且 事犯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與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刑之輕重,亦以適用舊刑法為 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 ,竟以該條項之法定刑比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輕,適用刑法論 科,顯屬違法,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條文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 法之部分撤銷。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 ,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 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 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 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 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 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 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 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 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因某乙欲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二)上訴人向某甲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行券,原判決 認為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某乙收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 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券之正犯。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 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 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 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 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 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 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 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 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 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 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 罪處斷。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甲偽造鎳幣,運省批銷,事犯在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施行之後,其 低度之交付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罪,至乙向甲購買偽幣分售與丙、丁兩人,持向市面行使, 除乙具有收集及交付之行為外,丙、丁又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交付與 行使均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 幣之罪。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 業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充任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讓免 ,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 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 繩。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承購之救國公債,既經奉命免繳,上訴人充任保長,對於其經募未解 之款,本不得自由處分,乃擅將該款移辦槍械,為保內自衛之用,原審認 為成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尚無不合。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 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 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 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 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 刑,殊為違誤。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 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償,但某 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鳴警 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 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 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 犯第八十條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 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 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 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 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 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案,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補提理由書,雖該上訴人對於相姦部分之刑事上訴敘有不服之理由, 然前述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交人,屬於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而發生 ,自不得認為已敘有理由。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寄遞郵件,原應由寄件人自行購貼郵票。某甲郵寄包裹,將郵費交與上訴 人,託其購貼郵票,自屬私人間委託行為。上訴人雖係郵務人員,但其持 有此項郵費,並非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其受託後不為購貼郵票,意圖不法 所有侵占入己,祇應構成普通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