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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 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 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 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 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 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既未限於公文書,則凡屬 於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公私文書,均應包括在內,其作成之人自亦不 以職掌兵役之公務員為限,祇須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此等文書 ,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即應觸犯該條之罪。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 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 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 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 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 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 ,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餘地。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 造他人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同條例第 五條之內,該條罪名,雖為誣告,惟其處罰既須以該條例各條之刑為準, 即係對於該條之處罰,加以特別規定,要不能謂非該條例所屬之罪,依其 第十四條之所定,應由軍法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自非有權審判。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 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 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僅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或收集 行為有特別規定,如無偽造、變造或收集行為,而僅有行使或交付行為者 ,仍應依刑法擬斷。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 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 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 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 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 ,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 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脗合,自不能將私禁 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牽連罪刑。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 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 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