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
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此類特許憑證者,法律上無處罰明文。被告持有該局米酒芬芳酒標
紙,既係向他人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
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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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被告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該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僅處主刑而置從刑於不問,於
法自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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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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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應受徵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以應受徵
集或召集之人,而有於入營前逃亡之行為為限,若僅有逃亡之意圖而未見
之行為,即難論以該條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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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
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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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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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係懲罰強劫而持械拒捕之規定,則持
械拒捕之人僅意圖搶劫,糾結多人,尚在未著手實施強劫行為時,即與此
規定不合,縱已構成他罪,尚難逕依該條款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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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被告看見被害人帶有錢財,始行起意強劫,自與意圖勒贖擄人情形不同,
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論擬,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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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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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
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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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意圖避免兵役,係指應服兵役之本人,意
圖避免此項義務而言,觀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
規定,其義自明,則構成該條之罪,自以具有應服兵役之身分者為限,如
應服兵役以外之人,意圖使他人避免兵役,而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除其行為觸犯他種罪名,應依各該法條處斷外,無適用
前開法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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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有服兵役義務之壯丁,意圖
避免自己兵役而有該條所載之行為者而言,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壯丁,
縱令為他人避免兵役而結夥持械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
脅迫,祇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不應援引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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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詭稱代姪訂婚,將年十九歲之某氏誘送某家暫
住,縱令係預備引誘為娼,仍包括於其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
家庭罪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不能論以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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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之罪,須以應服兵
役之壯丁為前提,如不應服兵役之壯丁,因被徵兵役而自毀傷其身體,即
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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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
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
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
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
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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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
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
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
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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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
,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
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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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
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
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
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
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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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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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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