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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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要旨:
禁法第十條,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
構成要件,若僅因自己吸食鴉片之故,偶爾容留素識之友人,在宅內吸食
鴉片或其代用品,並無營利之目的者,則屬於幫助他人吸食鴉片或其代用
品之行為,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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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要旨:
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均以有販賣行為為成立要件,如僅持有鴉片或
其代用品,而無販賣行為,縱令持有之目的在於販賣,亦祇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不能遽以販賣之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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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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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
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
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
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
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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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要旨:
將人綑縛毆傷因而身死案件,原審僅論以傷害致人死罪,置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罪於不問,已屬違誤,即加害人是否因意圖傷害而綑縛,抑於綑縛之
後,因遭被害人辱罵,始行加毆,亦與究應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論罪,至有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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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
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
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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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
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
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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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要旨:
殺人如係出於預謀,縱令為意圖便利犯姦罪而起,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但預謀殺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特別加重專條,即應適用該項較重之罪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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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要旨:
保衛團教練員非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對於被害人縱屬意圖取供而施強暴
脅迫,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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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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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
件。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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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
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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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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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
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
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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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
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
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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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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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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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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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要旨: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
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 (
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
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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