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1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 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1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1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1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
1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1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21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1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12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 ,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 部分,應予變更。
1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1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依照貨物稅條例,新稅貨物有市場批發價格者,其完稅價格,為未經 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其無市場批發價格,而由產製廠商所支出之 運費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者,其完稅價格,自不得扣除是項運費計算課 征。
1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 其適用。
1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1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