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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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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 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 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 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 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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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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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90.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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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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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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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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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 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 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 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 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 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 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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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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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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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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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6 日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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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