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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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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69.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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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 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 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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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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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72.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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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73.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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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 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 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 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 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 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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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76.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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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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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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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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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