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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因請領其亡夫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官署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係「縊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並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參加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與臺灣省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給付如發生爭議 ,依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申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 由其所屬之勞工保險爭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又依同辦法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送由被告官 署審定。申請人對於被告官署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審定結果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議。被告官署如認為申請人補敘之理由或補具之證 件不充分,得拒絕復議。按此項拒絕復議之行為,既係依據上開行政規章 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不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行政爭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按工會法第一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 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工會之組織,必須以勞工為要件。所謂勞工 ,係指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工人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公證業,僅 係受貨主之委託,代辦公證事務,如檢數貨件,包改裝破損,秤重檢驗品 質等,作一證明人,以收取代辦手續費,為營業收入,既非廠場工業,又 無增加生產之可言,其為商業性質,已屬顯然。其雇用之公證人員,係為 輔助該商業 (公證行) 主體人經營公證業務之商業使用人,並非職業工人 ,自不得依工會法第六條組織職業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