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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以通敵而有反抗本國之企圖為 其成立要件,其因實現此項企圖,而所施之一切反抗本國之動作,皆應包 括於本罪之內,不另成立他罪。被告率隊向敵投降,充任各職,受敵指導 後,其向敵寇獻銅、獻糧為敵募集勞工修建飛機場等行為,仍係基於一個 犯意之發動,除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不應更論以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