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
2.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
3. |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
4. |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5.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6.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
8.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
9. |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
10. |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11.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
12. |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
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
14.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
15.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
16.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
17. |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
18.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
1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
20.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