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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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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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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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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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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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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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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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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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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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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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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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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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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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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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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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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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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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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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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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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