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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前條各項審查或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並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內完成補正:
一、第十三條規定申報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屬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各項目之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前項公私場所補正日數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屆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或申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
前條檢測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製程排放檢測清單,包含排放管道、檢測項目、頻率、檢測方法及檢測作業規定等。
二、固定污染源廢氣流向說明,包含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等。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或產品種類及用量。
四、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火化場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計畫除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應依實際操作條件執行外,其餘事項應依檢測計畫核定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指同一公私場所不同排放管道具相同定期檢測期間及包含相同檢測項目,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涉及第一項第三款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日起,依當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溯及一年內之最大申報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認定。

公私場所應於固定污染源完成檢測後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檢測報告書,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傳輸方式向公私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但執行戴奧辛、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檢測之申報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檢測報告書,公私場所應建立電子化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但未能以電子化紀錄保存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為之。

公私場所有修正檢測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檢測計畫修正內容,並依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執行定期檢測。但未涉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得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前項修正內容僅涉及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完成檢測結果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申請。
第一項檢測計畫修正之審查及核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同一排放管道之相同空氣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但空氣污染物項目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其檢測頻率級數調整僅適用第一款規定:
一、按次調整檢測頻率級數:
(一)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高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百分之三以上。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二、調整檢測頻率級數至第五級:
(一)非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前項所稱檢測值差異,指第二次檢測數據與第一次檢測數據差值之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數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檢測者,於應執行定期檢測期間內,檢具相關說明或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為替代方案:
一、領有操作許可證者:產能條件無法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以執行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實施定期檢測。
二、未領有操作許可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產能條件無法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間內之產能百分之九十以上執行定期檢測,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之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辦理。
三、因故更換或使用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其他燃料。
四、因情況特殊無法於應定期檢測期間實施定期檢測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完成定期檢測。但指定期間不得逾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五、其他情況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方案。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執行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第五條第一款功能性定期檢測之認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之申請,以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原(物)料、燃料之使用未含或未衍生應檢測之空氣污染物項目。
二、製程條件、燃料及燃燒條件維持不變,經連續二次定期檢測其戴奧辛排放濃度低於零.零一ng-TEQ/Nm3。
三、裝設足供查驗排放情形之監控設備或儀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操作許可證核定其紀錄、保養規定。
四、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事由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之規定,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恢復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
五、經處分並限期改善,其固定污染源依檢測計畫完成改善複測。
六、其他依各級主管機關同意之免實施定期檢測管理措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核准適用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規定者,應回復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得相同。
前項一定數量(X)之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辦理:
X=ln N,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ln:自然對數
N: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數,N≧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下列申請或申報,審查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紀錄之申報,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替換管道、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修正檢測計畫之審核、第十九條規定替代方案、第二十條規定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檢測之核准,總審查日數均不得超過十五日,受理各項目之審查日數分別計算。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之核准,總審查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