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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得相同。
前項一定數量(X)之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辦理:
X=ln N,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ln:自然對數
N: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數,N≧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