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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私場所有修正檢測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檢測計畫修正內容,並依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執行定期檢測。但未涉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得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前項修正內容僅涉及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完成檢測結果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申請。
第一項檢測計畫修正之審查及核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