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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前條檢測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製程排放檢測清單,包含排放管道、檢測項目、頻率、檢測方法及檢測作業規定等。
二、固定污染源廢氣流向說明,包含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等。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或產品種類及用量。
四、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火化場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計畫除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應依實際操作條件執行外,其餘事項應依檢測計畫核定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指同一公私場所不同排放管道具相同定期檢測期間及包含相同檢測項目,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涉及第一項第三款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日起,依當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溯及一年內之最大申報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