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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檢測者,於應執行定期檢測期間內,檢具相關說明或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為替代方案:
一、領有操作許可證者:產能條件無法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以執行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實施定期檢測。
二、未領有操作許可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產能條件無法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間內之產能百分之九十以上執行定期檢測,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之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辦理。
三、因故更換或使用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其他燃料。
四、因情況特殊無法於應定期檢測期間實施定期檢測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完成定期檢測。但指定期間不得逾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五、其他情況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方案。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執行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第五條第一款功能性定期檢測之認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之申請,以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