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應於固定污染源完成檢測後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檢測報告書,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傳輸方式向公私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但執行戴奧辛、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檢測之申報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檢測報告書,公私場所應建立電子化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但未能以電子化紀錄保存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