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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EN
持有藥品製劑許可證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應於前條期間內,監視其藥品製劑之安全性。
前項藥品安全性監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五條藥品安全性監視計畫之訂定及第六條之通報。
二、第八條及第九條新藥安全性資料之蒐集及報告繳交。
三、第十條特定種類或成分藥品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之訂定、執行及報告繳交。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 EN
藥商訂定之藥品安全性監視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監視流程之規劃、運作及管理。
二、藥品安全性資訊來源及蒐集方式。
三、前款資訊之評估及分析。
四、藥品有安全疑慮之管控措施。
五、藥商內部人員之責任及職權。
六、藥品安全監視教育訓練課程之規劃及實施。
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藥商應自知悉之日起三日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系統通報:
一、發現未預期或超出預期發生頻率之嚴重藥品不良反應。
二、有評估新增或變更禁忌、使用限制之必要。
三、於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共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因不良反應被暫停使用或下市。
四、於前款外其他國家,因不良反應應暫停使用或下市,經評估應通報。
前項第一款所稱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指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藥商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本法第七條新藥藥品許可證之日(以下簡稱發證日)起五年內,向該主管機關繳交藥品安全性定期報告(如附件一);期滿時,繳交藥品安全性總結報告(如附件二)。
前項定期報告之資料蒐集截止日(Data Lock Point,DLP),自發證日起,第一年、第二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其餘三年,以每年為一期。
藥商得於接獲領取第一項許可證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計算資料蒐集截止日:
一、國際最早核准日期(International birth date,IBD)或十大醫藥先進國家核准之藥品安全性報告(Periodic Safety Update Report,PSUR)起算日。
二、各期報告資料蒐集截止日之規劃。但各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項定期及總結報告,應於各期資料蒐集截止日屆至後九十日內繳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總結報告,認有必要者,得指定期間要求藥商續行前條之資料蒐集及報告繳交;其指定不以一次為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或核定特定種類或成分之藥品,要求藥商自公告或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執行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如附件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前項計畫之內容,包括風險評估與管控之方式、報告繳交期限及其他執行事項。
前項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據以執行。但下列情形之變更,不在此限:
一、藥商或製造廠之名稱、地址、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或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