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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第五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本會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並報經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借款對象、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借款償還之管理。
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四、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申請募集基金時,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有關投資國內、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範圍及比率限制,不受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地區或市場者,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或主要投資於正向浮動利率債券者,不在此限。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項投資比率。
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保本型基金依有無機構保證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保證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基金;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遵守相關規範。
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保護型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項附買回交易標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前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基金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本會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經本會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業承受。
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本會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本會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本會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本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本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本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本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本會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基金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三、受益人會議議事錄(未召開者得免附)。
四、合併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估算受益權數換發比率及計算依據(含估算換發比率日合併基金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
六、基金合併作業流程表。
七、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基金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九、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一、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二、存續基金之名稱、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三、消滅基金之名稱。
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五、合併基準日。
六、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七、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九、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者,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基金;消滅基金持有之資產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投資操作。
消滅基金得免於清算。
消滅基金持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檢具基金合併核准函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之相關書件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本會備查:
一、合併基準日消滅基金、存續基金及合併後存續基金之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二、會計師出具合併基準日之消滅基金、存續基金及合併後之淨資產價值計算無誤之意見書。
三、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合併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受益人申請買回或轉換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基金,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