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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