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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申請募集基金時,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有關投資國內、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範圍及比率限制,不受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