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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1 條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