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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並報經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借款對象、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借款償還之管理。
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