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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對於採取社區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其執行個案管理及相關協助事項,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已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疑似被害人及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應將個案資料、違反時間、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報各該主管機關。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安置後發現者,得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
一、毒品成癮或精神狀態明顯異常。
二、經依本法第十二條指定傳染病篩檢有傳染之虞。
三、有自殺、自殘或殺人、傷人之虞。
四、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其他不適宜安置服務之情形。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或提供適當協助。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視需要提供、轉介或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技能訓練、生活適應、語言或其他訓練課程。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須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至醫療機構診療之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指派專人陪同,並提供必要協助。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其居留期限屆滿前,協助申請延長居留。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建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檔案表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冊: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個案紀錄。
七、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服務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機構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結束安置服務,並視情形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措施:
一、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並獲有適當薪資。
二、已有明確返回原籍國(地)之預定日期。
三、就相關人口販運案件,已無繼續配合偵查、審理之必要。
四、違反生活公約情節重大。
五、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七、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非被害人。
八、其他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結束安置服務必要之情形。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結束機構式安置服務後,拒絕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者,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洽請各該主管機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結束安置服務出所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立即通知司法機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前項被害人,應先行與司法機關聯繫確認庭期及相關司法程序,並告知被害人有配合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事宜,由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徵詢被害人後,配合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之勤務規劃,協助辦理護送至機場或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