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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依第十三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非本機關人員者,不予分配訓練、任用或使其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已在訓練中者,不予及格。
二、無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核定之日起,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效期依甲、乙、丙三種查核,各為一年、三年、五年。
依第十六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予以註銷,受查核人自核定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
二、無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及所生之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權限及效期,均予維持。
拒絕配合填具查核作業所需之申請表格,且經約訪無法提出拒絕填表之正當理由或拒絕約訪,該次查核得逕判予不通過。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施測結果,認受查核人有判斷基準所列之安全顧慮或施測結果無法判定時,得由機關首長佐以受查核人其他查核資料,判定是否通過查核。
受查核人拒絕查核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而施作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受查核人涉有施用毒品、濫用管制藥品或酒精等嫌疑者,查核機關得要求受查核人開具同意書,配合提出公立醫院體檢報告,受查核人不願意配合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忠誠度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涉及任何破壞、間諜、叛亂、恐怖主義、煽動等活動或其他以推翻政府更改政體為目的之行動。
(二)與鼓吹以武力、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之人士或組織交往或對其表示贊同。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五)持有或使用外國護照。
(六)非因公務原因,在臺無戶籍資料。
(七)在職期間非因公務,曾透過第三地進出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而未據實填報。
(八)擁有大陸當局發予之臺胞證,未主動填報。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不知悉個人或組織之不法目的,並於明瞭該目的後即與之斷絕關係者。
(二)涉及部分僅限於該等組織之合法或人道方面之行動。
(三)涉及前述活動之時間短暫且係出於好奇心之驅使或學術上之興趣。
(四)已放棄外國公民身分或居留權者。
(五)第一款各目所列行為,受查核人已主動據實陳報且簽奉核准者。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係外(籍)國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國外。
(二)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為大陸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
(三)未依規定報告或未據實填報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往來之事實。
(四)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有不明原因之金錢或利益往來。
(五)與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之人員或勾結者,有未經授權之往來或曾接受就學、生活上資助。
(六)涉嫌或已證實為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運用者。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認定受查核人之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員係外國或大陸公民或長期居住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惟不構成不可接受之安全風險者。
(二)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因公務需要所致。
(三)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非正式且不頻繁,且均據實陳報。
(四)往來之金錢利益極微,不足以影響人員安全風險者。
(五)已依規定即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一切來自外國或大陸人士或組織之接觸、要求或脅迫。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品德、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觸犯一切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施以保安處分確定。
(二)有被宣告「累犯」之犯罪紀錄。
(三)涉及內亂、外患、瀆職、偽造、煙毒、槍械、強制性交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犯罪,經被判決確定。
(四)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
(五)因偷竊、貪瀆、誣控、匿名或冒名檢控、舞弊、性騷擾、脅迫等品德問題,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犯罪行為係單一事件。
(二)犯罪紀錄已逾五年。
(三)懲戒或懲處紀錄已逾三年或係連帶處分者。
(四)機關曾針對受查核人被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之行為,施以相當期間之教育,認為已無再犯之虞。
(五)違反保密或資訊安全等規定,係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曾有無法償付金錢債務之前例。
(二)無力或不願償還債務。
(三)對薪資以外之金錢或財物來源無法解釋。
(四)與賭博、濫用藥物、酒精中毒或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問題有關之財務問題。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無法償付金錢債務,係因家庭成員發生重大疾病、死亡及其他受查核人所能控制之情況。
(二)行為已超過二年。
(三)薪資以外之金錢或財物來源,係屬正當。
(四)已對債權人提出合理之償債計畫。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身體狀況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認受查核人有異常狀況,可能造成其心理、社交上及職業上之功能障礙。
(二)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具有高風險、不負責任、具攻擊性、反社會或情緒不穩之行為模式。
(三)經所隸單位主管考核證實,受查核人目前之行為表現,其判斷力或可靠度有安全上之顧慮。
(四)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中毒問題,而無法戒斷者。
(五)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已達到損害個人判斷能力者。
(六)工作或任務報到時,處於酒醉或衰弱狀態而使工作任務無法執行或成效不彰者。
(七)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之情形。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經合格心理衛生專業人員診斷後,認受查核人先前之情緒、心理或人格異常病症已治癒或減輕,且復發或加重之或然率極低。
(二)過去之情緒異常僅係暫時狀況如因死亡、疾病或婚姻破裂所造成者,狀況已經解決,且受查核人之情緒不再有不穩定之情況。
(三)經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後,已成功完成住院或門診復健及事後護理之要求,戒酒至少已達12個月以上,且由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其癒後情形良好。
(四)有事實足以證明,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係單一事件,且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有寬宥之必要。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安全事件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未經核准洩漏公務機密資訊。
(二)蓄意或多次過失而引起之違反保密安全事件。
(三)非法或進入未經授權之任何資訊系統。
(四)違反機關資訊保密安全規定,情節重大或造成嚴重損害者。
(五)非法或更改、銷毀、利用或拒絕他人存取儲存於資訊技術系統之資訊。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過失且係單一事件。
(二)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
(三)犯後表現積極改進之態度,且經證實無再犯之虞者。
(四)資訊媒體不當使用之情形,非故意或係無意,且係單一事件或情節輕微者。
(五)軟體程式之灌入或移除係經授權者。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事項者,依機密等級之區分,而辦理之定期性安全查核。
前項定期查核之種類及接密權限區分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或接觸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事項者,依機密等級之區分,而辦理之定期性安全查核。
前項定期查核之種類及接密權限區分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或接觸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查核機關得擇下列方式,獲取查核作業所需資料或驗證受查核所填報之資料:
一、調取機關內部或受查核人原任職機關對受查核人既有之個人資料。
二、向資料業管機關或法人團體函調相關資料。
三、得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之資訊或物品。
四、對查核人施以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以書面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為確保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得以化名、代號等方式行之。
查核作業所獲取之資料,非經提供機關或法人團體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第一項第四款所訂之科學儀器檢測、心理測驗之結論無法評估時,應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但同一次查核作業中,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以二次為限。
受查核人在前次查核效力存續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預備將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提升。
三、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四、發現受查核人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安全顧慮情事。
五、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六、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