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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查核機關得擇下列方式,獲取查核作業所需資料或驗證受查核所填報之資料:
一、調取機關內部或受查核人原任職機關對受查核人既有之個人資料。
二、向資料業管機關或法人團體函調相關資料。
三、得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之資訊或物品。
四、對查核人施以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以書面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為確保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得以化名、代號等方式行之。
查核作業所獲取之資料,非經提供機關或法人團體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第一項第四款所訂之科學儀器檢測、心理測驗之結論無法評估時,應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但同一次查核作業中,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