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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受查核人在前次查核效力存續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預備將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提升。
三、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四、發現受查核人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安全顧慮情事。
五、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六、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