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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在我國境內營運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EN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監控航空器附近活動之人員及車輛,並防止未經授權之人員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未作業或未維修時,應實施下列保安控制措施:
一、關閉艙門。
二、撤離空橋或關閉機坪及乘客管制區與空橋相連通之進出管制門。
三、撤離登機梯、工作梯架及其他可供進出航空器之機具設備。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或航警局通知時,應派人監護其航空器,並對航空器停放之機坪及其周遭作詳細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飛航前,實施清艙檢查或保安搜查。
航警局於下列情形或必要時,得對航空器實施清艙檢查或保安搜查,並於實施前,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一、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
二、有其他治安或飛航安全之顧慮。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辦理報到劃位時,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乘客個別辦理行李託運。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登機時,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接收後或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如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該託運行李交由航警局重新進行安全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
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
二、全程施以保安控制。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保安計畫內訂定其確認非屬乘客故意行為之方式,並保存有關證明文件。
四、將該託運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
前項第一款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係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因行李分揀系統故障。
二、因運送遲延致無法接續運送。
三、因地勤裝載作業錯誤。
四、因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賣機位致乘客無法登機。但不包括乘客自願放棄搭機之情形。
五、因天候因素運送遲延經協助轉機或轉乘其他運輸工具。
六、因其他特殊事由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安全無虞,並報請航警局備查者。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乘客下機時,將其個人物品留置於客艙內。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於乘客管制區範圍內,已通過及未通過安全檢查之乘客有混雜或接觸之情形時,應要求乘客及其手提行李於登機前,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任何人進入作業中之報到櫃檯。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保管或作業中之機票、登機證、行李條及乘客搭機文件,應隨時防止被盜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受武器託運時,應通知航警局派員確認武器未裝填彈藥,並置於航空器飛航時無人可觸及之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貨物於收受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貨物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時,應即通報航警局處理。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應確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於裝載航空器前已經保安控制,並於進入管制區時,接受航警局檢查。
機關執行被戒護人解送作業,應填具被戒護人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一),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機關執行無人戒護之被戒護人遣送作業,應填具無人戒護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二),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前二項之解送及遣送作業,應進行風險評估,認有風險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拒絕運送。
二、限制每班機運送之被戒護人人數。
三、協調執行機關加派戒護人。
戒護人搭乘航空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執行機關證明文件辦理搭乘航空器手續。
二、不得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如攜帶武器,應辦理託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戒護人及被戒護人之人數及乘坐位置,通知機長及客艙組員。
組員不得提供酒精性飲料予戒護人及被戒護人,並不得提供金屬餐具及各類刀具予被戒護人。
航警局得指派武裝空安人員,於航空器上執行保安任務,並於搭機前七十二小時,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緊急情況時,不受七十二小時通知之限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轉知起運國、過境國及目的地國之有關航空站作業單位。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載運經航警局核准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之其他人員,準用前二項規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保安控制人員。
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或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應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足夠證據顯示航空器可能為非法干擾行為之目標時,應依其航空保安計畫所訂之緊急應變計畫處理,並即通知航警局;如航空器已起飛,另應即通報相關航空站及飛航管制單位。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得知航空器上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應即通知航警局及民航局,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非法干擾行為事件初報表(如附件三)送航警局及民航局;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填報作業。
航警局於得知航空站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應依前項規定通報民航局。
民航局得派員查核、檢查、測試或評估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
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
任何人對航空保安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航空保安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
二、各航空站保安計畫。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保安控管人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之航空保安計畫。
四、其他國家所提供應保密之航空保安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