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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航警局得指派武裝空安人員,於航空器上執行保安任務,並於搭機前七十二小時,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緊急情況時,不受七十二小時通知之限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轉知起運國、過境國及目的地國之有關航空站作業單位。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載運經航警局核准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之其他人員,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