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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機關執行被戒護人解送作業,應填具被戒護人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一),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機關執行無人戒護之被戒護人遣送作業,應填具無人戒護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二),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前二項之解送及遣送作業,應進行風險評估,認有風險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拒絕運送。
二、限制每班機運送之被戒護人人數。
三、協調執行機關加派戒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