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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資歷之審查
送審人員證明學歷,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列各款之一
之證明:
一、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證明書。
二、原學校之正式證明書。
三、畢業同學錄。
中等學校畢業學歷之證明書,如未盡合規定,得暫予採認待查。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
者。
前條證件,仍無法繳驗時,得依左列方式之一,提出保證書,由銓敘機關
認定其學歷。
一、現有正當職業之畢業學校校長或教員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
審人之原校校長或教員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二、現有正當職業之同學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校同學
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有
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銓
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
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三、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
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經歷者,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經歷證明,缺乏卸職證件者,得繳驗左列各款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
之。
一、前後經歷性質相同,並同官等,或較高之服務證件。
二、前後相連之三種職務任職證件。
前三條規定證件均無法繳驗時,得經現有正當職業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
首長或同事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首
長或同事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由銓敘機關認定
其經歷。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
有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
銓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送審案應由原送審機關人事機構先審核其證件,並應切實加具意見。
前項送審案之證件,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關行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