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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證件,仍無法繳驗時,得依左列方式之一,提出保證書,由銓敘機關
認定其學歷。
一、現有正當職業之畢業學校校長或教員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
審人之原校校長或教員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二、現有正當職業之同學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校同學
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有
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銓
敘機關得先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