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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送審人員證明學歷,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列各款之一
之證明:
一、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證明書。
二、原學校之正式證明書。
三、畢業同學錄。
中等學校畢業學歷之證明書,如未盡合規定,得暫予採認待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