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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
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三、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