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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處理之管制
設置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除役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其安全分析報告得免檢附前項第
二款及第七款之內容。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運轉,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運轉程序及規範。
三、試運轉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放射性廢料應在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內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
構代為處理。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運轉前三個
月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並檢附停止運轉期間之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如需繼續停止運轉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每次以一年為限。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非計畫性停止運轉經評估可能達三個月以上時,應於
停止運轉後十五日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設施恢復運轉時,應先填具恢復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核准運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仍須繼續運轉者,
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十年。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
日以前,將前季放射性廢料接受量、處理量及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
廢料產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處理後之放射性廢料,應以容器盛裝。
前項盛裝容器,除應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有關規定外,其使用人
應先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
三、容器之試驗。
四、品質保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盛裝低放射性廢料後之容器表面輻射劑量率,分為下列四類:
一、甲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二十毫西弗以上者。
二、乙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二毫西弗以上,未達二十毫西
弗者。
三、丙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0.0五毫西弗以上,未達二
毫西弗者。
四、丁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未達0.0五毫西弗者。
盛裝低放射性廢料後之容器表面,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容器應噴黃色油漆,並按甲、乙、丙、丁四類,分別以紅、黑、綠、
白色油漆,於容器上緣漆刷一周標示。
二、容器應有游離輻射示警標誌及編號。
前項標誌之中心圓不得小於二公分,標示字體長度不得小於三公分,寬度
不得小於二公分。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於除役前,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綜合概述。
二、除役目標及工作時程。
三、除役廢料之特性、數量及處理。
四、除污計畫。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六、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人員訓練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