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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運轉前三個
月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並檢附停止運轉期間之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如需繼續停止運轉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每次以一年為限。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非計畫性停止運轉經評估可能達三個月以上時,應於
停止運轉後十五日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設施恢復運轉時,應先填具恢復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