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一 節 事假及病假
人員因事得請事假,但須於公務無礙方得給假。
人員患病得請病假,全年內所請病假,日數最高限度如左:
一、服務十年以上,併計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二、服務五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一百日。
三、服務二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八十日。
四、服務一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六十日。
五、服務不滿一年者,併計不得逾三十日。
六、水上人員一律不得逾六十日。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其前三十日支全薪,其餘日數,如係病假而連同前三十日合計未逾前條規定之最高限度者,得支半薪,如超逾最高限度而仍在一百日以內者,其超逾之日數,扣支全薪。其超過三十天之假期,如係事假,應即扣支全部薪津。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逾最高限度而又超過一百日,或連續兩年所請病假均超過六十日者,水上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超過六十日,或連續兩年均超過三十日者,均應解職。但確係因公致疾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職案件,應一律呈報鹽務總局核辦。
人員連續請病假逾三十日時,如照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可請長假者,應改請長假,其假期自病假之始日起算。
人員所請病假在三日以下,主管員認為有必要時,得飭繳具醫證,在三日以上者,應一律繳驗醫證。如有假託患病,或假造醫證,查有實據者,得按情節輕重,酌予處分。
人員奉調後,在啟程前,因病請假者,其准假期內之薪水,照給半數,並應在新調機關報到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准辭職。
人員長假期滿,因病不能赴調,或回原職時,得繳具合格醫證,呈請病假,但至多不得逾最高限度之日數,在病假期內,准支半薪。但須俟銷假後始准發給。銷假後六個月內,並不准辭職,其在未銷假前即行辭職者,該項病假期內薪水,概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