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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發證
本辦法所稱證書、通知書、委託書、或憑證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證書、通知書或憑證之簽發應由受理報驗機構或指定發證機構加蓋鋼印。
各種合格證書之功用:
一、輸出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使用,驗放聯作為港口檢驗機構驗對
及海關蓋章用,海關存查聯由海關收存,驗對存查聯由港口檢驗機構
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授權廠場自行簽發者驗對存查聯改為
轄區檢驗機構存查聯。
二、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使用,驗放聯作為海關蓋章用,海關
存查聯由海關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
三、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
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使用電腦連線作業之證書,由發證單位繕打
。但非使用電腦連線作業之證書,則交廠商業者併同申請書一次繕打,在
報驗申請時送交當地檢驗機構受理報驗單位。
各種證書繕打錯誤,必須更正者,應由當地檢驗機構發證單位予以更正並
在更正之旁空白處,加蓋桃形之 BSMI 檢驗機構名稱角質印章。但申請廠
商名稱、品名、規格及數量或總淨重各欄,不得塗改,應重新繕打。
各種證書應使用檢驗機構規定用紙,並以英文或中文繕打之,但國內市場
及進口商品之證書得全以中文繕之。
受理報驗單位於受理申請時,即行審查,如發現繕打內容各聯不一致或其
他不依規定繕打者,應當場退回申請人重行繕打,並通知其另辦報驗申請
手續。
各種證書及申請書內之數量一欄,以中文繕打者,數量及重量用大寫中文
字體,並在末端另加括弧註明阿拉伯數字。以英文繕打時,應用阿拉伯數
字填寫,並在該數字末端另加括弧,括弧內以英文正楷全文連接註明,如
一百九十九箱應為 Tota1:199Cases (one hundred ninety nine) 如一行
無法容納時得分列成二行,阿接伯數字在上,英文正楷大寫數字在下。
各種證書內日期一欄,應填證書繕發日期。檢驗日期一欄,應填檢驗結果
日期。以上兩欄均採用公曆年月日,並使用黑色墨水之英文簡寫及阿拉伯
數字。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依照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表規定之有效日期計算填發。但
先行放行輸出之證書有效期限,應以品目表規定檢驗時限之日數填發。
前項證書號碼及有效日期均由檢驗機構發證單位使用黑色墨水印章加蓋或
繕打。
工礦產品等不易變質之商品逾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不及輸出入者,可於原證
書有效期限內檢附有關證件連用原領合格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經檢驗機構派員臨場核對符合規定後,得准展延原規定有效期限一次並在
原合格證書上加蓋註明展延期限之戳記。
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品或易致變質之商品,逾合格證所定有效期限未輸出
入者,不得申請延期,仍應向貨品堆置地檢驗機構重行報驗。
合格證書檢驗紀錄欄以不繕打為原則,並在檢驗紀錄空白欄加蓋「本欄省
略不填」之黑色墨水橡皮章,但因應實際需要,經業者事先申請者,由標
準檢驗局發證單位,依經該局取樣檢驗之結果加繕檢驗紀錄。
提供國外品質證明之檢驗合格證書應由當地檢驗機構首長、副首長或指定
人員簽署,並將簽署人簽字卡報由上級機構分送有關機關備查。
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需簽署之證書,應由簽署人員於正本上以親筆簽署,其
餘各聯得併正本聯一次複寫亦得以簽名橡皮章印戳加蓋。
輸出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品申請核發衛生證明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施出口檢驗商品於報驗時向檢驗機構申請之。
二、非應施出口檢驗商品應以特約檢驗方式報驗,並向檢驗機構申請之。
前項衛生證明書需經標準檢驗局派員查驗相符後簽發,其格式得依照輸入
國要求格式繕打,內容除應符合國家標準、食品衛生法規及輸入國有關規
定外,在該局可予證明範圍內給予證明。
各種證書須由發證單位根據檢驗部門或代施檢驗機構所送之檢驗結果與申
請書所載事項逐一核對並經審核無訛後始可發出,須簽署者由簽署人負責
審核;免簽署者由發證單位主管或指派專人負責審核,併同校對人在申請
書聯上加蓋名章,以明責任,未經校對與審核之證書不得發出,否則由發
證人員負責。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商品報驗時,受理報驗單位於稽收檢驗費後,將該廠場
所送之品質檢驗報告送經廠場登記管理單位審查符合規定併蓋章後發給證
書。
證書通關限用一次,商品分批輸出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規定申請辦理分割換證,並繳納工本費,分割換證之次數不加限制,但新
證書上須加蓋分割或換發印章,並註明其原證書字號。
依照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四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領證書繳銷並重新辦
理報驗手續。
在證書有效期限內,如證書遺失或損壞者,業者應切結向原發證單位申請
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或補發之新證書,須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每
換發或補發新證書一張,依規定計收工本費。
凡申請人因結匯而需要各類證書或證明書副本者,得繕發之,每張副本酌
收工本費。
前項副本簽發之張數不予限制,但必須根據存根與驗放聯核對無訛後,由
原發證單位簽發。
本辦法規定所收之各項工本費,悉數解繳國庫。
證書需設置登記簿,按統一編號管理,證書保管年限一律二年,登記簿保
管十年,期滿後得依規定程序銷燬。